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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
来源或作者: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2017/12/12 9:58:4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8号)等有关规定,参照《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丹政发[2015]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等征收与补偿。乡镇、农场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按乡镇、农场等经济发展水平,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等的征收与补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东港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我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发改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监察局、审计局、综合执法局、公证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各经济区管委会等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和业务指导,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房屋征收项目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使用性质必须为国有。市政府在确认建设项目符合上述条件后向房屋征收部门下达准予房屋征收的批准文件。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土地补偿款拨付、组卷上报、办理土地征转手续等工作,并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送达给被征收人。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等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筹建单位或项目建设业主应将拟建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发改部门。市人民政府发改部门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国土、住建等部门编制下达项目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公共利益性项目的筹建单位或项目建设主体凭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规划、发改部门立项批准或备案文件向市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市政府批示后安排征收计划。

  第九条 市住建部门划定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进行通告。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通告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财政、国土、综合执法、公证、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或村组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调查核量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项目单位负责核量前期的准备工作(提供规划图、勘测定界图,放线等)。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参与调查核量,评估机构对委托事项做出评估结果,作为征收补偿款测算依据。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核量登记时,调查人员对被征收范围内现状情况进行核量记录和拍照,公证处对调查过程进行公证,调查结果为房屋征收补偿核算依据。

  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通告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费用:

  1. 迁入户口或分户等;

  2. 产权房屋的交易、转让、析产、分割、赠与等;

  3.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等;

  4. 建筑物变更使用用途等;

  5. 使用权证抵押等;

  6. 搭建户外广告等;

  7. 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等;

  8. 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将上述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住建、国土、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权属变更及抵押登记、工商登记、临时搭建、广告设置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书面通知收到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告,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公众提出的意见需书面回复给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方案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征收补偿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测算并上报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市财政局建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户,市人民政府筹集并足额拨付补偿资金。补偿资金拨付采取多退少补的管理方式。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法选定。选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送达评估通知书。

  通知书中要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房屋征收部门可向被征收人推荐专业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也可以在推荐名单之外自行协商选定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评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备选名单中选择时,如果被征收人三分之二多数同意,视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后应将结果书面通知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书面通知时视为协商不成。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结果书面通知被征收人。

  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并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协商补偿的依据。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征收决定的公告之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

  应按户进行补偿,被征收人有产权房屋时,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被征收人无产权房屋时,以实际所有权人计户。

  被征收人的有照房屋或临时建筑等有出租行为的,原则上按双方出租协议约定进行补偿;无约定的,补偿给被征收人,由其与承租方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房屋的装饰装修等。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所有权证的房屋(以下简称有照房屋)被征收时,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有照房屋的附属物和无所有权证的房屋(以下简称无照房屋)及其附属物被征收时,被征收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

  与有照房屋同墙同脊的房屋,即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补偿。选择货币补偿时,按有照房屋补偿标准的80%给予补偿,但最大补偿面积不得超过房照面积的30%,超过最大补偿面积的部分按征收补偿方案中厦子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或者由依法选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时,参与产权调换的面积不得超过有照房屋面积的30%(以下简称同墙同脊面积),置换系数为1:1,不享受有照房屋相关政策,未全部用于产权调换时,差额面积按同墙同脊房屋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超过30%面积部分按征收补偿方案中厦子的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或者由依法选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额;在有照房屋之后参与产权调换。

  企业和商业门市的征收补偿,以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可以按评估确定补偿额,也可以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额。

  (一)、选择评估方式确定补偿额的,通过依法选定的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出具的正式评估报告来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 被征收有照房屋评估单价高于周边区位类似新建普通商品房评估均价时,采用评估单价给予补偿。

  货币补偿款=评估单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

  其中,评估单价包含宅基地费用。

  2. 被征收有照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周边区位类似新建普通商品房评估均价时,按周边区位类似新建普通商品房评估均价给予补偿。

  货币补偿款=评估均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

  3. 附属物等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4. 原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补偿。

  (二)、选择补偿方案中补偿标准来计算补偿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货币补偿款=补偿单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

  其中,补偿单价包含宅基地费用和装修费用。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补偿。

  其余附属物等的补偿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计算。

  在补偿方案公布的奖励期限内的奖励政策:

  1. 有照房屋被征收时,按有照房屋所有权证面积,给予200元/㎡的搬迁奖励;

  2. 有照房屋在指定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搬迁的,给予每户搬迁奖励,具体数额在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采取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房源由政府统一采购。

  一、有照房屋产权调换按1:1.3的置换系数给予置换,具体规则如下:

  1. 产权房屋应置换面积=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1.3+同墙同脊面积

  2. 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3. 被征收人拟置换房屋的面积超过应置换房屋面积时,超过部分由被征收人自行负担;

  4. 被征收人拟置换房屋的面积低于应置换房屋面积时,差额部分按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补偿,计算方法如下:

  4.1 拟置换房屋面积低于或等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1.3时:

  (原房屋所有权证面积-拟置换房屋面积÷1.3)× 政府采购单价

  由于同墙同脊面积未选择产权调换,按同墙同脊房屋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4.2拟置换房屋面积高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1.3,小于应置换房屋面积时:

  (应置换房屋面积-拟置换房屋面积)×同墙同脊房屋货币补偿标准

  上述计算方法中原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其余附属物等的补偿可以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来计算,也可以按照依法选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5. 拟置换房屋的政府采购单价低于征收补偿方案中货币补偿标准的补偿单价时,

  不给被征收人找差价,实际销售单价高于政府采购单价上限的部分,由被征收人自行负担。

  二、在补偿方案公布的奖励期限内的奖励政策:

  1. 有照房屋置换系数为1:1.4;

  2. 有照房屋在指定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搬迁的,给予每户搬迁奖励,具体数额在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外的有线电视、互联网、太阳能热水器等配套设施、设备,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屋征收公告之日的行业收费标准给予搬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按照房屋征收公告之日的行业收费标准,按实发生给予搬迁补偿,即被征收房屋中应补偿的设施、设备搬迁费,在调换的产权房屋中已有的不予补偿,没有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房屋征收涉及自来水、燃气、供热、排水、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互联网等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的改建费用需产权人自行提出方案并报市财政审核确定。

  第三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购买现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一次性补偿12个月,每月600元。

  购买回迁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一次性补偿18个月,每月600元。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周转用房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住改非”及临建营业损失认证和补偿标准

  (一)营业损失认证:

  被征收的有照住宅用作营业用房的(“住改非”),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营业至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且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地点相一致的,可以补偿经营损失。

  非有照房屋用作营业用房的,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营业至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且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地点相一致的,可以补偿经营损失。

  (二)补偿经营损失标准:

  有房屋所有权证的,生产及仓储类20元/月/平方米、办公及公益类30元/月/平方米、商贸及服务类40元/月/平方米,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18个月的利用住宅营业损失补助费。

  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产权房屋经营类别补偿标准的50%予以补偿,生产及仓储类10元/月/平方米、办公及公益类15元/月/平方米、商贸及服务类20元/月/平方米,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18个月的营业损失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企业停产停业搬迁损失补偿

  对企业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搬迁损失的补偿,房屋征收部门要综合考虑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纳税情况、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充分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停产停业搬迁损失补偿参照丹东市人民政府(丹政发〔2015〕20号)文件执行,具体如下:

  (一)以工商登记机关确认的有效经营执照,税务机关认定的纳税证明为依据,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三年该房屋实际使用效益的平均值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二)不能提供纳税证明,也无法查实房屋实际使用效益的,可以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评估机构参照附近类似房屋租金额评估确定的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过渡期限等因素计算。

  (三)如采用本条(一)、(二)的办法均无法计算,可以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和土地评估价总和的8%为标准,予以停产停业搬迁损失补偿。

  停产停业搬迁损失的补偿发放方式在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对无产权房屋,以临时建筑为唯一住所(以下简称唯一住所)情况的补偿。

  一、凡是符合下列条件的认定为唯一住所:

  1.东港市户籍。被征收人需提供户口薄复印件、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已婚的提供婚姻证明等。

  2.被征收人需提供经村(社区)、街办(乡镇)证明属于征收范围内的本村本组居民且连续居住3年及以上情况属实的书面材料。

  3.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提交唯一住所申请书,说明其形成唯一住所的历史原因。

  4.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提供房地产管理处、村镇建设管理处和不动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征收人(包括同一户口簿内所有人员及家庭组成成员)确无有照房屋和从无买卖交易房屋的行为。

  5.唯一住所必须满足正常生活所需的条件,如水、电、起居室、厨房、取暖设施等。

  6.唯一住所认定需公示,公示期间为10天,公示地点为基层组织和征收范围内标志性建筑物等处。公示后无异议则认定为唯一住所。

  二、唯一住所补偿标准:

  1.被征收人所居住的无照房屋及其附属物按土地和房屋所有权及征收补偿方案中相应标准或按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2.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原居住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给予计算补偿,补偿单价按补偿方案中有照房屋货币补偿标准的80%计算;

  (2)原居住面积大于30平方米且小于等于50平方米的,按实际居住面积给予计算补偿,补偿单价按补偿方案中有照房屋货币补偿标准的80%计算;

  (3)原居住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按实际居住面积给予计算补偿,其中50平方米以内(含50)的面积,补偿单价按补偿方案中有照房屋货币补偿标准的80%计算;剩余面积,补偿单价按补偿方案中相应临时建筑标准(或按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计算。

  ( 4)享受补偿方案中有照房屋的搬家费政策。除此之外,被征收人不再享受补偿方案中有关有照房屋的政策和其他奖励政策;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搬迁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订立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说明材料和有关资料一并报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有下列不明确情况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产权不明确,无人管理的房产及附属物;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的,或继承人不明确的;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居住使用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强制拆除裁决后,由征收部门做好强制拆除的前期准备工作。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的产权房屋被征收时,无论选择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补偿,在签订的补偿协议生效后再购置产权房屋办理房屋契税时,凭征收补偿协议原件,按原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证建筑面积给予免税,并由办理部门收回征收补偿协议原件。补偿协议原件丢失的,需到房屋征收部门挂失,原件作废。由房屋征收部门出具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此复印件等同原件效力。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房屋发生的事实行为(如所有权争议、继承、赠与、出租、抵押等)引起的后果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财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对房屋调查登记后,新增的违法建筑物,由市人民政府责成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征收补偿工作中有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方案中明确。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东港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实施的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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